日治初期司法機構的建立

日本在明治維新時,基於發展資本主義經濟,並消除西方人在日本的領事裁判權等因素,明治政府決定制訂與西方國家類似的法典。先仿效法國,再仿效德國,至1890年代完成以歐陸法為本的各種法典,構成「日本近代法體制」(王泰升,1999,頁45-54)。

在殖民地總督府的體制下,近代西方的司法制度也被引進入臺灣。明治28(1895)年年底總督府以律令十一號頒佈〈法院職制〉,於總督府設置法院,各地民政支部、廳支分所,及島廳等所在地各置支部。次年(明治29年,1896)制訂〈臺灣總督府法院條例〉,法院分為地方、覆審及高等三級審判制度。地方法院於縣廳、支廳及島廳所在地各設一所,高等及覆審法院則設於總督府所在地。覆審法院為覆審地方法院之裁判,高等法院的作用為破壞匡正覆審法院之非適法裁判。各法院之審判官、檢察官由臺灣總督派任,其中審判官需具有判事資格,檢察官則無任用制度。

至於監獄制度方面,明治28年訂定〈監獄規則〉,監獄事務仍由警察人員辦理。29年二月開設臺北監獄並依〈地方機關組織規程〉置看守長、監獄書記等,縣及島廳之下設監獄署或分署,其監獄署長或分署長,以看守長充任。同年六月府令第九號,設置監獄署,頒訂其名稱位置。監獄則在臺北縣的臺北、新竹、宜蘭、苗栗,臺中縣的臺中、鹿港(後遷至彰化)、埔里社、雲林,以及臺南縣的臺南、鳳山、嘉義、恆春等地各設一所。

資料與資源

基本資訊

資料類型 科學與統計資料
語言 中文 (zho)

時空資訊

空間範圍 顯示更多
{"type":"Polygon","coordinates":[[[119.99707091599704,22.606024179992012],[120.61230529099704,22.134623684326243],[120.73535196483137,22.589795567144563],[120.62988314777614,23.253585574159896],[120.85839897394182,23.84175606159891],[121.21875040233137,24.387252370118116],[121.46484408527614,24.84270217865125],[121.77246160805225,24.555242387873417],[122.04492241144182,24.88257456689118],[121.8955086171627,25.35209271836545],[121.40332091599704,25.471173258635304],[119.83886752277616,23.88998126649363],[119.99707091599704,22.606024179992012]]]}
空間範圍.X.min 119.83886752277616
空間範圍.X.max 122.04492241144182
空間範圍.Y.min 22.134623684326243
空間範圍.Y.max 25.471173258635304

管理資訊

產製者 中央研究院人社中心GIS專題中心:台灣歷史文化地圖
聯絡人 廖泫銘
聯絡人的電子郵件 veevee@gate.sinica.edu.tw